<< 返回分類文章列表
下一篇文章 >>
性騷擾防治法(4)
鬥魂組▃︴鬥魚 ( D1913212 )
台南市 , 人氣: 272918 , 最後上線: 3759 天前
2006-03-16 14:19:03 6639 天前 發表 / 共有 247 的瀏覽量
第 11 條 受僱人、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,對他人為性騷擾,依第九條第二
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,雇主、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。
學生、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、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
,對他人為性騷擾,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,
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。
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。
第 12 條 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,不得報
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但經有行為能
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
<< 返回分類文章列表
下一篇文章 >>